雨仁研究|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无罪裁判要旨汇编(3)
被告人胡国旗、黄士桓、黄飞、王清军(非法占用农用地)无罪。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因鉴定程序瑕疵导致的证据不足
典型案例:
1. 李青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22刑终148号
裁判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和原有树木种类、林地面积等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扎赉特旗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确认李青义毁林面积6亩的事实,因2017年在出具鉴定书时依据内公办﹝2016﹞83号文件,其具有鉴定资质即丙级鉴定资质,但三名技术员并不具备文件要求的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而且该文件已于2018年12月被废止,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青义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李青义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兴安盟检察分院认为上诉人李青义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3刑初28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青义无罪。
2. 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粤1223刑初152号
裁判理由: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肇庆市农业局作出的《关于广宁县宾亨镇某村委会某村耕地毁坏程度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该鉴定报告没有肇庆农业局的鉴定人员签名,后虽补充了现场签到表,但不能证实参与鉴定的人员具备测绘资格等相关资质、技术职称及农业土壤专业技术或职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据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的鉴定,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肇庆市农业局虽对涉案耕地出具鉴定报告,并附有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场照片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均由广宁县国土资源局收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肇庆市农业局对涉案耕地进行现场测绘、现场勘查并形成相关材料,其对涉案耕地的鉴定缺乏亲历性,鉴定方法存在瑕疵,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具体数量。公诉机关补充证人李某的证言反映了三十标的真实工作量,而30标分割16标工程量清单反映三十标在施工时有弃土的存在(挖土方立方米+借方立方米﹣填方立方米﹦4422立方米;引道挖土方9428立方米﹣引道填方1310立方米﹦8118立方米)。在案证据虽能证实十六标项目经理部在涉案耕地堆放弃土,但证人范某5、范某4、范某1、范某3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能证实十六标项目经理部撤离后,三十标项目部有在涉案土地上堆放弃土,而鉴定报告仅对案发后堆放弃土的现状总量进行测量,现有证据不能具体区分十六标项目经理部堆放弃土的范围,不能具体确定其堆放的数量。同时,在案证据仅证人范某4的陈述称曾听三十标项目部堆放弃土的人员称其得到被告人高某的授意而在涉案耕地堆放弃土,证人范某4的陈述属于传来证据,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高某对此亦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十六标项目经理部与三十标项目部对涉案耕地堆放弃土具有意思联络,不能证实二者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共同犯罪故意。据此,十六标项目经理部与三十标项目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二者在涉案耕地堆放弃土的客观行为亦存在时间先后的差异,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十六标项目经理部与三十标项目部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共犯,不能对涉案耕地的全部数量认定为十六标项目经理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数量,公诉机关就涉案耕地全部数量指控被告单位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缺乏证据。
文章来源:《经济林研究》 网址: http://www.jjlyjbjb.cn/zonghexinwen/2021/0707/43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