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期刊首页
  • 期刊导读
  • 期刊介绍
  • 投稿指南
  • 邮箱投稿
  • 在线投稿
  • 联系我们

栏目导航

期刊导读
期刊介绍
投稿指南
邮箱投稿
在线投稿
联系我们

综合新闻

  • 经济林研究毕业论文选题(经济林研究毕业论文
  • 8年成材种什么树种好
  • “经济林和矿区生态修复碳汇项目方法学”通过
  • 【2022中国有约】腾格里沙漠边缘的“绿色屏障”
  • 青海确定第一批乡土树种名录

通知公告

  • 《经济林研究》投稿方式
  • 《经济林研究》数据库收录影响力
  • 《经济林研究》期刊栏目设置
  • 经济林研究版面费是多少

您现在所在位置:主页 > 综合新闻 >

雨仁研究|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无罪裁判要旨汇编(2)

来源:经济林研究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1-07-07
【作 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 要】:案号:(2019)川1825刑初49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城系矿山实际经营管理者,其并非被告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负责人,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

案号:(2019)川1825刑初49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城系矿山实际经营管理者,其并非被告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负责人,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中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有被告单位的意志或利益体现,故本案应认定为被告人秦城个人犯罪,而非被告单位天全县飞扬物流有限公司犯罪。被告人秦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在案发后及时修复受损林地,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罗相红关于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全县飞扬物流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秦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 田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鄂长阳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接受本县招商企业长阳佳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为公司和资丘镇陈家坪村七组十四农户共同修建的公路进行现场管理,公司按月给付工资,公司并没有安排被告人田某甲负责办理修路占用农用地的手续,且被告人田某甲既不是公路的所有人,也不是修建公路的投资人和受益人,因此被告人田某甲不是本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责任主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无罪。

3. 夹江县皇城瓷厂、黄昆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1126刑初13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6本案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单位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单位夹江县皇城瓷厂于1996年6月7依法登记成立,投资人为黄昆,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8月,变更投资人为吴永玉。该企业属于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样,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便成了认定一个“私营企业”构成单位犯罪与否的基本条件,也就是说,只能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本案中,夹江县皇城瓷厂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夹江县皇城瓷厂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夹江县皇城瓷厂无罪;

二、被告人黄昆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主观要件缺失

典型案例:

胡国旗、黄士桓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湘0723刑初203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胡国旗、黄士桓、黄飞、王清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地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基本事实成立;但指控四被告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不成立。理由是本案公诉机关虽然多次补充证据,但仍然没有提供证实四被告人明知养殖场所用地是林地而非法占用的证据,因此四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观故意,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且本案所用地四被告人是通过正常的途经申报,并得到镇政府的批准、同意后使用,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四被告人承担,不应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其辩解成立,予以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文章来源:《经济林研究》 网址: http://www.jjlyjbjb.cn/zonghexinwen/2021/0707/439.html

  • 上一页
  • 1
  • 2
  • 3
  • 4
  • 5
  • 下一页
  • 上一篇:记我国杰出林业经济研究专家黄雷
    下一篇:一种新的国际森林史研究样貌,正呼之欲出 | 社

    经济林研究投稿 | 经济林研究编辑部| 经济林研究版面费 | 经济林研究论文发表 | 经济林研究最新目录
    Copyright © 2021 《经济林研究》杂志社 版权所有 Power by DedeCms
    投稿电话: 投稿邮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