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经济林发展条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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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不可再生的经济林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经济林景观的原有风貌,建立经济林公园。 第三十条 鼓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不可再生的经济林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经济林景观的原有风貌,建立经济林公园。
第三十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个人开展经济林良种培育、优质丰产栽培、循环利用、现代信息、机械装备、贮藏加工、安全检测等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自然灾害和重大病虫害等防治技术的攻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林发展的实训基地和培训制度,提升农技推广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二条 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到经济林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
支持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兼职创新、离岗创新创业或者在职创办经济林企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林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责编:_刘洋_、李琳)